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依法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财物损毁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