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