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井场围堰防渗漏设施措施不到位的;
(二)试油污水未全部收集处理的;
(三)挡水墙和防洪渠道设置不规范,事故应急设施或者雨水初期收集设施未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
(四)落地污油污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关闭的油(水)井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安全封堵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