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3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