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第十二条已修改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