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