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