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