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