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