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