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