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3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