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