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