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