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