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