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