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