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