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订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