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5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