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者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