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