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6℃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4℃以上,低于16℃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4℃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