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