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条例/第三章 旅游经营/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第五十三条已修改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提供无导游证、讲解证的人员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