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有效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