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