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