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