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
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理,并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