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