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