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或者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