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有效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