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