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四章 产地检疫第十九条有效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新建繁育基地,在选址之前,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