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源保护第十六条有效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