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