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