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开办经营性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
(五)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