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国家和自治区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