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