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2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