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