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