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