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